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宥蓁即林琇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551759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8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6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816元、玉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6486元、元大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23553元、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8396,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551759元(62876+74632+55816+20648+123553+28396=551759)。
(二)又聲請人原本在臺中市蒂奧莎SPA館工作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即搬回南投縣水里鄉居住,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無工作,112年10月11日開始至尹彤美容館上大夜班從事按摩工作,無底薪,平均薪資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尹彤美容館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其每月領取特境扶助2640元、112年5月開始,行政院發放250元之補助;另聲請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其中南山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37465元,遠雄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646654元,安聯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有1683元、9196元,中華郵政之保險解約金有2091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944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6日安總保字第112120401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7日壽字第1121263984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567元。
⒉聲請人於96年4月14日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50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567元,是本院認其所陳報之5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3567元(5000+18567=23567)。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加上特境扶助之補且款2640元、行政院發放之25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3567元後,尚有餘額4073元(25000+2640+000-00000-0000=4073)。
(五)另聲請人有上開人壽險之解約金共715908元(37465+646654+1683+9196+20910=715908元,而聲請人其債務總額為551759元,則聲請人以人壽險之解約金715908元已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551759元,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稱:遠雄人壽保險之解約金646654元係父親其名字投保,該解約金是其父親百年後之喪葬費用,聲請人不能動用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及兄弟姐妹之切結書為證。然遠雄人壽之要保人係聲請人,且並無受益人,故該解約金仍屬要保人即聲請人所有,至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屬聲請人與其父之間之約定,不影響遠雄人壽上開解約金仍屬聲請人所有,即不影響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投保之人壽險解約金715908元,已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551759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