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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麗紅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980,479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戶籍謄本、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