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林讌伃即林讌伃即潘讌伃即林錦芳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代 表 人 洪淑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銘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如二、附表所示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二、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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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事件於112年5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註2:118620×17.2632%=20477.6078,因DE合計為118620,與註3僅能其一五入。 註3:118620×0.1675%=198.6885,因DE合計為118620與註2僅能其一五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