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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王張○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2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1019號函暨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張○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