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阮氏00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廖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阮氏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景彬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蜘蛛網膜下丑血、硬腦膜下出血等,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廖志達(下稱廖志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兄廖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戶口名簿、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4、親屬系統表。
5、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及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廖志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廖奕程所出具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7、廖志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8、陽光精神科醫院113年2月6日陽醫院字第113020602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之失智症、外傷性顱內出血等,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景彬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廖志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