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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梗塞性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配偶丙○○(下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
4、親屬系統表。
5、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及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113)童醫字第20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罹患梗塞性腦中軓所致之失智症,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幾乎無回復可能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