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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譚○○    送達地址:臺中民權路○○○000○○


關  係  人  譚○○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對於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裁定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精神分裂,經鈞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故上開輔助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等語。
二、關係人即輔助人則以:兩造爸媽留下的房子於000年0月間售出,聲請人收到新臺幣(下同)5,369,840元,原本說好3百萬要買房,最後不買,將3百多萬定存,其餘2百多萬買了股票、外幣、黃金、樂器、留新鈔等。結果聲請人於000年0月
  間告知姊妹們其錢不夠用,情緒不問定,買吃的東西卻和老闆爭吵,還找警察。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29日告所有姊妹恐嚇、強制、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最後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亂買東西,相對人姊妹們為了聲請人未來生活,盡力讓聲請人花在該花的上面,聲請人卻不領情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姐譚○○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就其過去生活狀況、疾病史等問題均能大致正確回答,而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為一位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情形已回復正常,並無處於任何智能障礙程度,或明顯精神症狀干擾。聲請人認知功能已回復到正常範圍內,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可自理,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也可以獨立判斷執行,勿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聲請人生活上、經濟上可由其本人管理照顧。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未達輕度以上障礙程度,可以當責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目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屬於正常範圍內,無達到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是經過10餘年的斷續治療及休養,其智能表現已經處於正常範圍。」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9日澄高字第1130021號函檢附之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已有改善,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具正常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管理財產能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