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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賴淑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林孟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孟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淑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儀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因重度身心障礙,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林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4.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5.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6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