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因腦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姊丙○○○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甲○○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5.診斷證明書。
6.竹山秀傳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溝通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做出正確判斷,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