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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仁癸  
            徐幸甘  



被上訴人    王政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徐幸甘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對訴外人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雖具有同一目的,然對債權人即上訴人間,並不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榮川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責任方式和責任範圍上均非重合,應非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㈡被上訴人設宴詐騙,原審判決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契約部分,契約於簽訂之時標的不明且內容顯失公平。契約當時上訴人尚不知可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契約簽訂之時標的不明。依另案沙簡判決被上訴人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27萬7854元,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相距甚大,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王仁癸另於本院到庭補陳:對逢甲大學車禍鑑定報告書有意見,大車未過中心線,鑑定有重大疏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王仁癸已獲得理賠100萬元,且與被上訴人達成互不追究責任之和解。另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之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王煜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5%之肇事責任,依王煜銓之過失比例,應減輕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徐幸甘只能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00萬元,已超過得請求額度15萬元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於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未領有駕照或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據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大重型機車借予王煜銓之行為,與吳榮川之過失行為,均屬王煜銓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共同原因,而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吳榮川之侵權行為既均為王煜銓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吳榮川應對於王煜銓之死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吳榮川非連帶債務一節,與法未合,不足為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則研析王煜銓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速限50公里/時路段以100公里/時以上之速度行駛,逾越速限50公里/時以上,屬於嚴重超速之行為,又因肇事路口受道路幾何線形影響,嚴重超速之行為更造成王煜銓駕駛人無足夠時間反應做安全應變與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易誤判王煜銓騎車速度之情況,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85%);吳榮川駕駛系爭大貨車進行左轉之行為前並無暫停確認前方凸型豎曲線是否有來車再起步,直接減速左轉,並無做到百分之百之確認,故本中心認為吳榮川駕車有疏忽之責任,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15%),有該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影本(該報告書第14至15頁)及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在卷可按。上訴人王仁癸雖主張鑑定有重大疏失,然該鑑定係參酌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依影像分析之結果參酌科學公式,推導王煜銓騎車速度,再綜合研判王煜銓與吳榮川之肇責比例,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等資料,認王煜銓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85%),王煜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爰依王煜銓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85%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王煜銓之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驟失其子,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於原審陳述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至75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王煜銓與有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15%=15萬元)。
 ㈢按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上訴人已受領吳榮川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原審卷第225頁),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吳榮川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吳榮川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吳榮川以上開保險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萬元,於此範圍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據此,上訴人王仁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和解及和解無效等節,因吳榮川以上開保險金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15萬元,上訴人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故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