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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上  訴  人  蔡漢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鉅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子晉 

訴訟代理人  力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鉅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力瑋澤變更為彭子晉,經上訴人力偉鈞有限公司(下稱力偉鈞公司)、蔡漢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並具狀聲明由彭子晉承受訴訟,及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將匯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同列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並未對匯豐公司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因登樂輪胎庫存質押事宜,邀集上訴人蔡漢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登樂輪胎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銷售,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則應每月結帳及給付被上訴人銷售貨款,且若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有違約情事,即同意由被上訴人載回輪胎庫存,並由上訴人力偉鈞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由上訴人蔡漢燊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為擔保。
 ㈡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嗣未依約給付貨款,雖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取回部分輪胎,然尚有276條輪胎未取回,並否認尚有輪胎庫存盤差,其後,被上訴人不得已提示系爭支票,然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固抗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價值250萬元之輪胎庫存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然系爭協議從未經終止,若上訴人力偉鈞公司繼續叫貨,被上訴人仍願意繼續供應輪胎,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
 ㈣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下稱前案),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及輪胎庫存盤差之訴,本案顯為重複請求。
 ㈡⒈依照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提供價值250萬元之輪胎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則開立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蔡漢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輪胎庫存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之擔保,是系爭支票在擔保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之輪胎庫存,非擔保貨款之給付。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未再提供輪胎庫存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至於貨款未給付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則由被上訴人逕取回輪胎庫存,是貨款部分並非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以貨款未付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非有理。⒊佐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尚有輪胎庫存留置於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輪胎庫存業經被上訴人全數取回。既然系爭支票乃擔保被上訴人供應之輪胎庫存而開立,而輪胎庫存則業經被上訴人取回,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欠缺票款請求權。⒋況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輪胎庫存盤差請求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及蔡漢燊背書之原因關係均已消滅,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已失所附麗,不得持以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系爭支票既為擔保輪胎庫存而開立,則縱有輪胎庫存未取回,被上訴人亦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輪胎庫存盤差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輪胎庫存盤差之金額為132,505元,是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部分,並無請求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全額,並非有據。
 ㈣況被上訴人知悉其乃透過背書人即上訴人蔡漢燊取得系爭支票,且知悉系爭支票乃作為被上訴人提供輪胎庫存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之擔保,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復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對抗被上訴人。
 ㈤倘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款,然又認被上訴人具給付輪胎庫存差額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實已重複得利,受有不當得利。
 ㈥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均非有理。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亦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匯豐公司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開立之票據。
  2.前案起訴後,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叫貨輪胎,被上訴人也未再提供輪胎庫存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
  3.被上訴人於前案就本案庫存盤差輪胎之金額主張為132,505元。
  4.兩造未就前案上訴,前案判決尚未經上訴人履行。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有否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2.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除擔保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之輪胎庫存外,是否及於擔保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就輪胎貨款之給付?
 3.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依據票據法第13條對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輪胎庫存是否經被上訴人取回?若還有輪胎庫存,則系爭支票擔保的金額若干?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否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抗辯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口頭終止系爭協議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因登樂輪胎庫存質押合約事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73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五度至清水倉庫載回輪胎,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㈣),若系爭協議書未經終止,被上訴人實無載回輪胎庫存之必要。此外,前案起訴後,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並未再向被上訴人叫貨輪胎,被上訴人也未再提供輪胎庫存予上訴人力偉鈞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四㈠⒉),而被上訴人前則於111年7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另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既然兩造亦未再有何輪胎之交易往來,堪認兩造均有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否則實無交易中斷、未繼續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於110年12月終止,應為可採。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除擔保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之輪胎庫存外,是否及於擔保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就輪胎貨款之給付?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有關登樂輪胎庫存質押合約事宜,甲(即被上訴人、匯豐公司,下同)、乙(即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下同)雙方基於互信原則,甲方提供乙方成本價格新台幣250萬元以上之登樂輪胎庫存,以供雙方營運使用,為保障甲方庫存成本之權利,乙方提供甲方一紙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WHA0000000)與一紙1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 00000000000)以供質押擔保。」(見司促卷第13頁)。觀之該條內容,並未提及貨款給付;另審究該條文義,系爭支票開立之目的即在擔保輪胎庫存,亦未及於貨款給付;佐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輪胎庫存之擔保乙節,亦陳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抗辯: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之目的,係在擔保被上訴人提供輪胎庫存,未及於貨款給付,即非無憑。
 3.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貨款,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每月給付甲方銷售貨款,於每月25號結帳、30號付款完成,其中以乙方公司之公司票所開立之票款不得高於總貨款之新台幣50萬元,其餘再由客票或金給付,未依上開條件給付貨款視為違規。」、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有任何違約之情事,則同意甲方進入乙方之營業場所(台中市○○區○○0號)載回甲方所寄放之輪胎庫存,其庫存量以前月盤點庫存表為準,若載回之輪胎庫存有盤差之情事,乙方應以現金補足庫存差額,如未能補足則乙方將涉刑事侵占等之行為。」(見司促卷第13頁)。則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固視為違約行為,然就此兩造乃約定,以被上訴人逕取回輪胎庫存之方式為應對,從而,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抗辯: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不及於貨款,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貨款未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貨款未付,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有理,而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對被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輪胎庫存是否經被上訴人取回?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照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上訴人蔡漢燊為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復自陳: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時,蔡漢燊已經在支票後面簽名了,他不是當場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力偉鈞公司開立後、交由上訴人蔡漢燊背書,再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則上訴人蔡漢燊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要屬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之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先予敘明。
 2.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輪胎業經被上訴人全數取回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尚有庫存盤差輪胎未取回等語。
 ⑴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清水倉庫之員工楊雅汝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接到上訴人力偉鈞公司電話說被上訴人要把清水倉庫輪胎全部載走,0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司機去載回輪胎時我有清點數量,我有根據被上訴人留在倉庫的輪胎數量製作一張表記載被上訴人載回去的數量,司機現在場也有清點,當時有留下一批型號101350輪胎即登樂MT1013.50-10(51J)計50條,該50條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前已有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尚有庫存盤差輪胎未載回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至被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43至145頁)主張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於111年2月尚在銷售被上訴人輪胎,111年3月15日仍有輪胎放置在清水倉庫現場,足認尚有輪胎庫存未載回等語。然為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所否認,抗辯:LINE及照片中輪胎均非輪胎庫存等語。查110年12月份後,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尚有型號101350輪胎即登樂MT1013.50-10(51J)計50條輪胎留置於清水倉庫之情,業經證人楊雅汝證述如前,則縱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於隔年2月繼續銷售被上訴人輪胎,抑或有輪胎放置於其清水倉庫,仍無從據以認定尚有輪胎庫存未載回;況LINE及照片中輪胎型號為何,尚無從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之輪胎庫存,實屬未明,亦無從據以認定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輪胎庫存未載回。
 ⑶另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前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另前案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口頭協議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及輪胎庫存盤差之損失,而本案被上訴人則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輪胎庫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前案判決就是否有輪胎庫存盤差係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其與力偉鈞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達成系爭口頭協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復自承:當時沒有第三人看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力偉鈞公司給付庫存盤差損失13萬2,505元云云,自屬無據。」、「蔡漢燊提供系爭本票予原告,僅係擔保原告或匯豐公司自111年1月1日起置放在力偉鈞公司處之輪胎庫存,且蔡漢燊亦係自斯時起,方就力偉鈞公司與原告或匯豐公司間之輪胎貨款或庫存盤差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前案卷第二第10、12頁,判決㈡、㈢⒉⑵部分)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輪胎庫存盤差,且被上訴人所指輪胎庫存盤差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前,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兩造口頭約定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輪胎庫存之損失。
 ②準此,被上訴人是否有輪胎庫存留置於上訴人力偉鈞公司為前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於前案經兩造等人充分舉證,盡其等攻擊、防禦之能事,本於兩造等人充分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除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當有爭點效
 ③從而,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既未足以推翻原判斷,則被上訴人反於上開事項之主張,即非可採。輪胎庫存業經被上訴人全數取回,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126、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2.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力偉鈞公司開立後、交由上訴人蔡漢燊背書,再交由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本院卷第168頁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責。
 3.惟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在擔保被上訴人提供之輪胎庫存,而被上訴人就尚有輪胎庫存於上訴人力偉鈞公司,則未能舉證以為其佐,是上訴人據以依據票據法第13條抗辯上訴人力偉鈞公司開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抗辯:系爭支票為擔保輪胎庫存所開立,而被上訴人已無輪胎庫存於上訴人力偉鈞公司,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在擔保上訴人力偉鈞公司貨款之給付及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力偉鈞公司之輪胎庫存,前者尚未給付、後者尚未全數取回等情,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1
WHA0000000
10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