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根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珮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張承澤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承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6,198元。
被上訴人張承澤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1,75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7,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張承澤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承澤負擔93%,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追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3,988元(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核係基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賴珮瑀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立室内規劃設計服務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9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賴珮瑀-約定付款日期」欄所示。伊已完成設計,詎賴珮瑀僅給付設計費用第1期款,迄今未依約給付第2、3期款共5萬7,000元及營業稅4,750元。
㈡伊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承澤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151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張承澤-約定付款日期」欄所示,另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款為4萬3,000元,合計工程款為155萬3,000元。伊於同年6月16日完成原約定工項,並經張承澤驗收,復於同年月23日完成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另已修補工程所生之瑕疵。張承澤雖於附表一「張承澤-實際付款日期」所示日期給付「付款金額」欄所示工程款,然尚有工程款3,000元、營業稅7萬7,650元,及遲延利息1萬7,750元未給付。
㈢縱認如原審判決認定張承澤已承擔賴珮瑀之債務,並於110年7月30日以50萬元中之5萬7,000元優先清償賴佩剩餘設計費用,則備位主張張承澤除上開㈡所示費用未清償外,尚因承擔賴珮瑀之債務,而有如附表二「張承澤承擔債務」欄所示之遲延利息2,238元、營業稅4,750元未清償,又因前揭50萬元部分,經原審認定屬於清償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則張承澤亦尚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承攬契約第4期工程款1萬7,000元、追加工程款4萬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6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㈠賴珮瑀應給付6萬1,750元,及其中3萬8,000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餘1萬9,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承澤應給付9萬8,400元,及其中3,000元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張承澤、賴珮瑀則以:兩造合意由張承澤承擔賴珮瑀剩餘之設計費用債務,或張承澤以第三人地位清償,故由張承澤一併支付剩餘設計費用與工程款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請款時未曾表示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款項遲延給付,已同意被上訴人緩期給付,無須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簽約時,乃約定其等給付之設計費用與工程款均為不含稅之優惠現金價。再者,上訴人施作之主臥室玄關展示櫃有凹洞及刮痕瑕疵(下稱系爭展示櫃瑕疵),該修補費用為2萬3,800元,另上訴人雖曾修補天花板長條裂縫瑕疵(下稱系爭天花板瑕疵),然修補無效,經張承澤於同年12月30日拒絕以同樣方式修補,請求減少承攬報酬6萬2,664元,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所餘5萬7,000元工程款及原審判命給付之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承澤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張承澤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珮瑀應給付上訴人6萬1,750元,其中3萬8,000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餘1萬9,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張承澤應給付上訴人9萬5,400元。備位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承澤應給付上訴人9萬5,826元。㈢張承澤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988元,及其中1萬7,000元自110年11月12日起、其餘4萬元自11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張承澤附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承澤給付上訴人3,000元之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賴珮瑀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9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賴珮瑀-約定付款日期」所示。賴珮瑀於約定給付日期109年9月2日業給付第1期款3萬8,000元。另上訴人與張承澤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1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張承澤-約定付款日期」欄所示。另上訴人與張承澤於承攬工程期間追加工項,約定該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為4萬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本院卷第191頁)。
㈡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營業稅。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設計契約之委託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上訴人乃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人,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應納加值營業稅除另有約定外,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設計收費:28坪×3,500元/坪=98,000元。營業稅(5%)4,900元。設計費總計98,000元。備註:不含稅金,和議價9萬5,000元」(原審卷第21頁);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亦載有:「以上價格均為現金價,不含5%稅金」,而所附工程預算書第一頁備註欄標載:「和議價1,510,000元」,其後每頁詳細工項表分計工項總價金與營業稅(原審卷第25至43頁),可見總價金與營業稅係有意區別分開計算。參以證人即設計師陳學士證稱:兩份契約都是我負責簽約,上開契約內容記載都是指總價部分以外另加稅金5%。因為在談總價的時候,還不知道總價是多少,所以營業稅5%欄沒有先填載營業稅額,要等計算後再加等語(本院卷第228頁),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營業稅,即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歷次工程預算書總應收尾款金額均為不含稅金額,且於歷次請求金額亦未加計稅金,也未開立發票,兩造已合意無需另加稅金等語。然系爭工程進行過程區分數次給付,且曾尚有追加工程、追討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款項等情形發生,則上訴人在最終確定總額尚有疑義時,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總價金計算之營業稅金,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設計、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則其抗辯,尚無憑採。
⒋基此,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設計契約之營業稅4,750元(計算式:95,000元×5%=4,750元),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營業稅7萬7,650元(計算式:1,553,000元×5%=77,650元)。
㈢兩造已合意由張承澤清償賴珮瑀關於系爭設計契約所剩餘費用(包含營業稅部分)。
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
⒉審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根以Line傳送工程預算書①、②、③予張承澤,上開預算書雖分別載有工程費151萬元、設計費9萬5,000元,然係合計簽約金額為160萬5,000元,並陸續表示已收總額為48萬8,000元、98萬8,000元、98萬8,000元,扣除工程追加減工項費用後,總計應收尾款金額,並由張承澤負責回覆何時能給付款項等節,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工程預算書①、②、③可稽(原審卷第105至115、123至127頁);參以從上開對話紀錄與工程預算書可知,除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當日以賴珮瑀名義給付第1期款3萬8,000元外,縱賴珮瑀未於約定付款日期給付第2期、第3期款,上訴人亦未向賴珮瑀請求,而係與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合併計算,統一向張承澤請款;兼衡被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並購入房屋預計同居,其等日常生活互相處理事務,或由一人統合負責亦與常情無違,核與張承澤抗辯:我承擔賴珮瑀的債務後,由我依到期先後順序付款,跟上訴人討論付款方式、時間、金額,賴珮瑀沒有經手等語相符,應屬可採。堪認兩造合意由張承澤承擔賴珮瑀之設計費用債務,使賴珮瑀脫離債務關係。
⒊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張承澤既承擔賴珮瑀之債務,則其對上訴人所為清償,即應依債務清償期屆至先後順序依序抵充,是除附表二所示系爭設計契約第1期款、系爭承攬契約之開工款乃指定清償之債務外,張承澤上開所為50萬元之給付,其中5萬7,000元即優先抵充系爭設計契約第2期、第3期設計費用,所餘44萬3,000元則抵充系爭承攬契約之第2期至第4期工程款。基此,系爭設計契約所餘款項於110年7月30日已清償完畢,前述之系爭設計契約之營業稅亦應由張承澤給付,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賴珮瑀給付上開款項,均乏所憑。
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報酬得緩期清償,然張承澤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⒈關於緩期清償之約定,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又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設計契約第2期至第3期設計費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期至第4期工程款部分,既未於約定付款日期付款,則張承澤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林大根既於110年6月8日詢問張承澤剩餘款項何時方便匯款,據張承澤回覆請等一下,要等貸款消息才能一併結清時,上訴人稱:「謝謝你,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時間就依你回覆的喔,謝謝啦」;張承澤於110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下禮拜前會先付部分款項,經上訴人答應;嗣於同年7月30日上訴人告知張承澤於當日收到工程款50萬元,剩下部分麻煩張承澤給付等內容,有林大根與張承澤間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105、117頁),可見上訴人就逾期之款項詢問張承澤何時給付,經張承澤表明需待貸款周轉時,業承諾依張承澤回覆之時間,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時已同意張承澤延期給付款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張承澤先前之給付遲延責任即已終了,須待上訴人再為催告方陷於遲延。
⒊上訴人既於110年7月30日通知張承澤處理剩下尾款部分,並傳送工程預算書②予張承澤參考(原審卷第105、125頁、本院卷第192頁),足認其就剩餘未付款項已催告張承澤給付,故張承澤應自110年7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大根後續尚有同意緩期清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第105至109、117至12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均係林大根詢問張承澤何時能夠處理付款事宜,縱其對張承澤回答有回應︰「好的。」,然未作如前揭110年6月8日依張承澤時間付款之表示,顯係基於對待客戶之禮貌而不方便多加催促之表現,尚難認有再達成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⒋職是,上訴人與張承澤既已就賴珮瑀之設計費用,合意由張承澤承擔,且張承澤於110年7月30日給付之50萬元,其中5萬7,000元優先抵充未付之設計費用,業如前述,則設計費用部分因上訴人同意清償,且於上訴人催告前清償完畢,自不能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另系爭承攬契約第3期至第4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得請求11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之遲延利息共8,548元(計算式:6,511元+2,037元=8,548元),及請求1萬7,000元自同年11月12日起、4萬元自同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所逾部分,尚乏所憑。
㈤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所施作工程與系爭天花板瑕疵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展示櫃瑕疵已經修補,張承澤不得以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或拒絕給付報酬。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一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此觀民法第347條規定亦明。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張承澤既主張系爭工程有所瑕疵,而對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即應由其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天花板瑕疵乃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平面配置圖為證(原審卷第155至159、179至193、273至277頁)。然依陳學士證稱:被上訴人跟我反應天花板有瑕疵,但裂痕的因素有很多種,沒辦法判斷。隔壁戶施工的牆面對應被上訴人房屋的沙發背牆,因為隔壁戶在打牆壁,造成共同壁搖晃產生天花板裂痕。又因為同一棟樓其他戶差不多時間做的案子都沒有反應,所以本件施工品質應該沒問題,我反推可能是隔壁施工造成的。共用壁有施作震動會影響沒有隔間阻斷的同一空間天花板,被上訴人房屋在當初裝潢的時候,主臥室和客廳的隔間有被敲掉,所以客廳、主臥室、更衣間算同一空間,就有可能因為隔壁施工受影響。本件工程驗收時天花板沒有問題,是本件工程驗收交屋後,隔壁才施工而產生後續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足見系爭天花板瑕疵乃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後方發生,且當時隔壁戶亦在施工,其震動可能影響被上訴人房屋已完成之裝潢,即難遽論乃上訴人施工問題造成上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為施工與系爭天花板瑕疵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⒊又系爭展示櫃瑕疵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79至185、269頁)。然依證人即系統櫃裝修廠商周俊銘證稱:我記得有去做修補展示櫃,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所示照片就是當時修補位置,我們是用塗裝筆把釘孔塗裝完成修補。如果釘孔用化學藥劑去擦拭,就有可能把修補的塗層擦掉,釘孔是安裝系統櫃時正常產生的,通常就是拿塗裝筆修補,但可能業主之後清潔使用的清潔劑會將塗裝後的塗層擦掉,釘孔就會浮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核與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曾通知周俊銘至現場修補,並於同年9月1日進場修補完畢等詞相符(原審卷第233至241頁)。又系爭展示櫃瑕疵,乃因組裝系統櫃時會判斷牆壁主要結構,以釘孔方式進行組裝之結構補強,且屬於正常作法,通常會留下釘孔。而該釘孔實際大小差不多像是一般縫衣針乙節,亦據周俊銘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堪認縱修補完成後,後因被上訴人清潔擦拭原有塗層,導致上開釘孔重新出現,該釘孔乃施工過程不可避免且實際大小甚微,應屬無關重要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⒋從而,張承澤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系爭天花板、展示櫃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並以減少後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或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報酬5萬7,000元及原審判決應給付之3,000元,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第6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賴珮瑀應給付6萬1,750元,其中3萬8,000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其餘1萬9,000元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張承澤應給付上訴人9萬5,4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上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張承澤給付8萬6,198元【計算式:77,650元(系爭承攬契約營業稅)+6,511元(系爭承攬契約第3期工程款遲延利息)+2,037元(系爭承攬契約第4期工程款遲延利息)=86,1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承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6萬1,750元【計算式:4,750元(系爭設計契約營業稅)+1萬7,000元(系爭承攬契約第4期工程款)+40,000元(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款)=61,750元】,及其中4萬元自110年7月31日起、其餘1萬7,000元自同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追加部分,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承澤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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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設計費用遲延利息、營業稅及第4期、追加部分工程款請求金額 |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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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因於110年7月31日始陷於遲延,設計費用共5萬7,000元、承攬工程款第2期30萬元,及承攬工程款第3期中14萬3,000元未陷於給付遲延,經扣除給付金額後,第3期款尚有編號4之工程款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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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57,000元×104/365(即11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5%=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143,000元×104/365(即11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5%=2,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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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所剩1萬7,000元(600,000元-457,000-160,000元=17,000元)工程款,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 | | | |
| | | 扣除一審判決之3,000元後請求4萬元,該部分亦得請求自110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