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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坤德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奕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峰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前為奕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嗣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奕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38100號函核准在案,有該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經核係屬當事人名稱變更,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9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01公里200公尺處,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未讓外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被上訴人受僱人陳志銘駕駛之KEL-108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因而失控滑行於內側車道,再遭內側車道訴外人駕駛車輛AKC-97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⒈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⒉修理費51萬2,820元、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4萬2,000元、⒋被上訴人因需委派貨運公司進行外車派送,多支出運送費7萬4,315元。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因錯過交流道,故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三車道,未注意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唯一之原因。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應與「前車」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非謂僅需與「後車」保持35公尺之安全距離即可。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車頭嚴重扭曲變形,無法取出行車紀錄器,且依上訴人及黃泓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足供判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是被上訴人未保留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非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使用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車輛加上所載運貨物重量高達8.44噸,故拖吊費高達2萬2,500元,此為被上訴人委託合法業者而實際發生的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發照日期為109年8月6日,距離系爭事故未滿2年,中古零件應與系爭車輛使用時間相當,無折舊之必要;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雖達96日,然被上訴人僅請求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共計30日之租車費用4萬2,000元,上訴人主張待料期間不應計入損失期間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變換車道時,已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車輛保持35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詎被上訴人受僱人陳志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未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⒉就被上訴人請求拖吊費2萬2,500元超出市場行情,應酌減為3,1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51萬2,820元,其中使用5項中古零件共計24萬2,500元,惟前開中古零件究竟係幾成新,是否與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年限折舊後之價格相當,無從判斷,故仍應計算折舊;就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4萬2,000元雖無意見,但車輛修理期間長達96日,其中零件待料期間不應計入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6,38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進廠維修照片、覆議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1、223至22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82頁)。又被上訴人受僱人陳志銘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距離我不到一台車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我向左打方向盤閃避不及,我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後我滑行於內側車道,遭到内側車道直行車輛黃泓翔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及黃泓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一部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撞擊,雙方車輛撞擊後,系爭車輛疑似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我急踩煞車欲閃避,但仍閃不過我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致,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均認係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由內側車道連續變化車道,未注意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陳志銘及黃泓翔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226頁)。足徵系爭事故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行車紀錄影像,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等語。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前提,乃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出自行保管之證據資料供法院或對造當事人利用而言。惟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並無拒絕依法院之命提出行車紀錄之情事,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近2年,行車紀錄影像因遭覆蓋早已滅失不存在,且自上訴人及黃泓翔提供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已可大致還原事發經過,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不可採信情況,則強令被上訴人必須依上訴人之聲請提出完整之證據資料,未免過苛,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拖吊費2萬2,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國道拖救車輛識別證、富順汽車修配廠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委託非法拖吊業者之拖吊費用過高,且被上訴人係將貨物拖運至清水區,殊難想像拖吊公司有提供此服務,上開統一發票顯係被上訴人臨時撰寫等語。
 ⑵查陳志銘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車輛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且系爭車輛載有貨物重達8.44噸,被上訴人為免影響交通,僱請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進場修理,並將其上貨物一同拖離現場,其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此拖吊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尚為合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修理費:
 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占42萬6,82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而該零件費用,原審就除中古零件合計24萬2,500元外之其餘零件予以折舊後,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0萬1,889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其中使用5項中古零件共計24萬2,500元,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系爭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使用近2年,且被上訴人係以中古零件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堪用,既非以新品換舊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殊無折舊必要,當無再扣除零件折舊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7日進廠維修,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向上訴人請求其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向順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支出之租車費用共4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車統一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修車廠開具進場日及出廠日之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113、187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長達96日,其中零件待料期間不應計入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期間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6日之支出租車費用共4萬2,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雖長達96日,惟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日之租車費用,且該費用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上訴人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4萬2,000元,尚屬合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費2萬2,500元、修理費40萬1,889元、車輛修理期間之租車費4萬2,000元,合計為46萬6,389元(計算式:22,500+401,889+42,000元=466,38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6,38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