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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藍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7月間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松青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之洗衣廠機臺(下稱系爭機臺)及所屬營利客戶訂單,並以月薪8萬元(含住宿)聘僱被上訴人為主管。伊應自111年1月份起,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55,000元至清償止,並簽立16張本票(含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分期給付債權之擔保,兩造並於110年7月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10年7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伊。嗣因系爭機臺嚴重損壞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6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另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然因系爭機臺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減少系爭機臺之買賣價金,是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仍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事先評估系爭機臺狀況,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機臺現況點交,伊即依約交付系爭機臺,並轉讓松青公司之客戶訂單予上訴人,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機臺現況既經上訴人事前評估,並經伊現況點交,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然係因拒絕支付伊薪水,並非因系爭機臺具有瑕疵之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收受系爭機臺迄今,並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主張減少系爭機臺價金,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上開主張,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為主張。況伊與上訴人約定以總價250萬元之價格,轉讓系爭機臺及松青公司之客戶訂單予上訴人,未特別約定系爭機臺及客戶訂單之各別價格,上訴人不得單就系爭機臺主張減少價金,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7月間約定,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松青公司洗衣廠內之系爭機臺,及所屬營利客戶訂單,另約定上訴人應聘請被上訴人為主管,並按月給付8萬元之薪資含住宿,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
  ㈡兩造約定自111年1月起,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55,000元至清償止,共分16期支付,上訴人並簽立16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51頁)。
  ㈣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曾就松青公司之客戶事宜以LINE對話紀錄為討論(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訟訴。
  ㈤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25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臺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機臺是否依從速檢查義務檢查瑕疵?上訴人是否逾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得否主張減少價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松青公司之系爭機臺,及所屬營利客戶訂單,另約定上訴人應聘請被上訴人為主管,並按月給付8萬元之薪資含住宿,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此簽立16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250萬元之債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定系爭機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具通常效用,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郭淑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送過來的機器都不好用,烘乾機都烘不乾,也有不能用的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以新台幣250萬元整,向賣方(即被上訴人)購買所有廠內之機台以及所屬營利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未見兩造就系爭機臺應具備何種品質有所約定。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簽立系爭契約前,伊有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看過機器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收受,並無時隔已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參以系爭契約除以轉讓系爭機臺之約定外,另包含松青公司原經營之客戶,及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主管之內容,並無另行約定各別價金之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核與包裹式之買賣模式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臺是否有瑕疵業經斟酌而減價計算,並約定一併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非全然無據。審酌系爭機臺既為業經使用之舊品,此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上訴人既同時購買松青公司之客戶訂單及系爭機臺,上訴人亦無法對於兩造有約定系爭機臺應具有何種效用之品質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法排除兩造締約時已合意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減價包裹式出售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機臺現況交付之合意,自屬可信,則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所據。
 ㈡上訴人逾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亦不得主張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據證人郭淑惠之證述:系爭機臺送達時就發現不能用或不好用,也有跟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工廠之被上訴人反應及請其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臺時,已知悉系爭機臺具有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然上訴人卻遲至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在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趁著休息時間可以去把松湯貝蒂亞錢收一收,順便把該給你的帳目算一算,…就算要結束也是要清清楚楚阿,做不起來就算了,不然一直欠人家錢也不好…,所以做個結算也好,這樣至少對大家都有個交代」「(被上訴人)好的,我先找找有沒有地方可以把我的這種東西搬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未見談及系爭機臺之瑕疵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另陳稱: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之「松湯貝蒂亞」是松青公司客戶,上訴人因不願支付伊薪水而有爭執,並非討論系爭機臺之瑕疵及解除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文義相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陳稱除上開對話紀錄外,已無其他可證明其曾就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舉證(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於110年12月15日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從而,上訴人既於110年7月4日收受系爭機臺時,業已知悉系爭機臺存有瑕疵,然其於111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上訴意旨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就系爭機臺已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亦可認定。且系爭契約既未就系爭機臺、營利客戶訂單,分別約定所占價金比例,自無法特定系爭機臺之價金數額,亦無從計算系爭機臺所得減少價金之比例,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機臺得減少價金之數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R00000000
110年1月30日(原記載110年1月30日,嗣塗改為111年1月30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
155,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CR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155,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3
CR00000000
111年3月30日
155,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