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胡菁菁
被上訴人 傅木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度中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7年1月及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詎屆期未獲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1.97年1月25日上訴人以提供其1995年式黑色BMW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車使用)及本票1紙面額10萬元為擔保,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日信當舖(址設:台中市○○路○段000號1樓)同被上訴人典當借款10萬。被上訴人應允後,當日當場以日信當鋪現有現金10萬元交付上訴人。
2.97年2月22日,上訴人與其夫周重明再度前往日信當舖向被上訴人表示,想以上開原典當車輛再加借8萬元,被上訴人以該車車齡已逾13年,且車況不佳,若要加借則必需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簽立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其夫周重明乃於當日當場共同簽立面額8萬元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同時以日信當舖店內現有現金8萬元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陳稱:
1.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而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此事實於兩造另案本院111年中簡字第42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為被上訴人所獲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向原審陳報上情,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能審酌上訴人後述之答辯內容。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未於92年1月及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8萬元,亦未曾收受該2筆借款,更未曾交付面額10萬元及8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3.上訴人確實有車牌號碼0000-00的BMW車子,但是97年間沒有用該車去借錢,周重明是我先生,至於他有沒有去借錢不知道,但我確定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借錢,被上訴人所稱的日信當鋪,上訴人也沒有印象。
貳、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而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此事實於兩造另案本院111年中簡字第427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為被上訴人所獲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向原審陳報上情,致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審理卷審閱無誤。故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自得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由該主張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且支票為無因證券(按本票亦屬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上訴人利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的BMW車輛,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當鋪借取系爭借款,並簽發2張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為其論據。而上訴人僅承認其曾擁有該9328-UF的BMW車輛,然否認有簽發該2張本票及曾用該車輛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當舖借款取得系爭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2張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及其與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自均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張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故該2張本票自難認為是真正。又上訴人固曾擁有該9328-UF車輛,然該事實之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權利(消費借貸請求權)並不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評價,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