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陸竹君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賴山群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張志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張志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張志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張志誠、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應舉證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張志誠或其他第三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欄處簽名並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對被上訴人賴山群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張志誠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張志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應可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票據上真實簽名者,始須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及同意或授權他人等節,業據證人張志誠到庭具結證稱: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八年多,大約六、七年前他借我的票,他就有跟我說他的年籍資料,系爭支票正面是伊簽發,系爭支票背面手寫之「賴山群」,係伊寫的,在自己家裡寫的,時間是110年9月30日。因為伊要跟上訴人借錢,伊用他的名義下去借的,但被上訴人不知道。簽被上訴人的名字,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授權。Z000000000也是伊寫的。因為上訴人說她要有其他人才要借錢,她不要再借我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觀以證人張志誠當庭書寫「賴山群」及「Z000000000」之字跡(本院卷第177、179頁),與系爭支票上載之「賴山群」及「Z000000000」筆劃特徵相同,且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實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罪責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證人所證屬實,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背書之有利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張志誠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偽簽其名於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書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與張志誠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