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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阜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萑 
訴訟代理人  徐鳳茹 
被  上訴人  龍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被  上訴人  李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824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4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6%,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就車輛損害部分擴張其聲明總額為413,400元(原審已判准20萬元);另追加拖吊及定位系統車機損害費用15,000元,核與原審主張因所述事故致生損害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4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茄投路1段交岔路口之前,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右方車道直行即訴外人詹竹盛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往前推撞路旁等待進入加油站加油即由訴外人呂睿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訴外人詹竹盛、呂睿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肇事責任(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龍門通運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9,510元,惟上訴人營業損失應以毛利率計算,且受有假日之營業損失,合計共370,824元;另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413,400元,故再請求車輛損害213,40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定位系統車機損害3,000元、110年10月14日拖吊費8,000元、同年11月18日拖吊費4,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51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元、營業損失254,766元,共310,766元之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定位系統車機損害3,000元、110年10月14日拖吊費8,000元、同年11月18日拖吊費4,000元,共計15,000元。惟就車輛受損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以系爭車輛之殘值20萬元計算,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為給付213,400元並無理由。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為遊覽車客運公司,應有其他車輛支援載送明道中學之學生,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收入短少,難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且系爭車輛並未維修,車號已永久吊銷,上訴人並無維修期間或任何假日期間營業損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9,51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0,824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4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下列引用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及變更之訴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與原判決「法院之判斷」欄㈠、㈡所記載者相同(見原判決第3至4頁),故引用之。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所明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害:
 ⑴系爭車輛原係供上訴人營業載客使用,上訴人主張伊無法依與訴外人臺中市私立明道高級中學110學年度承攬遊覽車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至111年6月30日止載送學生上下學,每日車資4,200元,合計165.5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及其計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53、15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閒置系爭車輛可減少油料等營業成本之支出,然相關人力及廠房租金等營業費用並未因此減省,則依卷附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遊覽車客運於110至111年度之毛利率(含營業費用,不含營業成本)為34%(見本院卷第31頁),認上訴人因此受有236,334元(4,200元×165.5日×34%=236,334元)之營業利益損失,應屬合理可信。
 ⑵上訴人雖另於本院主張受有假日不能營業損失204,000元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中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載有每日營業收入1萬元、假日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確有於假日營業出車之情事,自難認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假日營業損害,是上訴人此節主張,要難採憑。綜上,扣除原審已判准之69,510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金額為166,824元(236,334元-69,510元=166,824元)。
 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定位系統車機損害3,000元、110年10月14日拖吊費8,000元、同年11月18日拖吊費4,000元,共計1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認諾,應予准許。
 車輛損害: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9年間委由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車體、支付1,334,000元,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底盤,支付280萬元,合計4,134,000元等情,有光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光字第30601號函、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順授字第1130524001號函暨其檢附電腦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堪信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出廠至110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車輛價值折舊後為413,400元(計算式:4,134,000×0.1=413,400)。系爭車輛車號已永久吊銷,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系爭車輛為全損。是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0萬元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車輛損害213,400元,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於原審合意以20萬元計算系爭車輛殘值等語。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實際價值,且其金額逾原審請求金額2倍以上,如不允許上訴人依系爭車輛實際殘值請求,應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債權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73、75頁)起,就變更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5、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6,824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8,4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