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上訴人 游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已辦理賠償訴外人陳俐君新臺幣(下同)49萬8000元,則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上開範圍內已移轉予上訴人而喪失,是原判決認訴外人已於調解時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因調解成立而消滅之見解應屬有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已於110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訴外人55萬元,訴外人也沒有跟我提過上訴人已經給付保險金的事情,我覺得原審認定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3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給付訴外人保險金49萬8300元。
②訴外人於110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因此給付訴外人55萬元。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成立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5萬元,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得對抗上訴人?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性,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亦採此見解)。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給付訴外人保險金49萬8300元,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雖已移轉予上訴人,然該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嗣於110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訴外人為55萬元(見被上訴人匯款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上訴人之該給付仍為有效且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