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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李芊毓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核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4%機動調整計算。上訴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詎料,上訴人於112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協商方案上訴人仍無法還款,且上訴人僅繳款至112年2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規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27萬88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8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書狀並未陳明上訴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認上訴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7號裁定為證,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仍尚未裁定准許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本院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調取本院索引卡、辦案進行簿、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49頁),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7號補費及對於財產、收入狀況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後,迄今仍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本  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27萬8840元
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
12.4%
27萬8840元
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14.88%
27萬8840元
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