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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豐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國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以洪晴企業社名義向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友公司)承包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教學研究大樓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牆工程),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單層雙面9MM矽酸鈣板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報酬為63萬1300元,上訴人其後雖未完成部分收尾工作,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3萬6000元及點工費用2萬8000元,尚有26萬7300元報酬未為給付。本件約定之承攬報酬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3萬9639元,此部分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數量統計總表(下稱系爭統計總表)可參,且有證人曾健源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可證,兩造乃約定以系爭統計總表為準無疑,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樓層即1樓至3樓、6樓至8樓、11樓至12樓之矽酸鈣板隔間牆及輕隔間牆H﹤4.1M部分向曾健源取得之工程款均應給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2545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部分之金額,其計算式:63萬1300元系爭工程報酬-被上訴人已支付33萬6000元及點工費用2萬8000元=26萬7300元;再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7萬5639元,應為19萬1661元。此金額包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嘉義隔離病房工程即甲工程部分之敗訴款項884元,即原請求13萬6984元,扣除原審此部分勝訴部分金額13萬6100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陳:因上訴人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而僅施作約6至7成工程,經其為多次催促仍不為施作,係其自行找人施作完成,故其對於原審判決之金額並無意見,兩造間並非以系爭統計總表為計算,而係實作實算,至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曾為量測及核算,應以其前於原審所提數量金額表之左圖即由上訴人手寫提交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系爭金額表),以每平方米63元單價計算,故其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報酬應為43萬9639元無訛。上訴人給予其系爭金額表後,即未再行施作,僅完成6至7成,有的有完成,有的未完成,其僅需依上訴人手寫部分即系爭金額表左圖上之數量為給付等語。  
五、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173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2545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本件上訴意旨雖指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款之報酬固為實作實算無訛,然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3萬9639元,因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應以系爭統計總表上所載數量為準,此有證人曾健源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可證,故系爭工程報酬應為63萬1300元;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自承伊前曾提出由伊以手寫確認當時已施作完成並核算之系爭工程數量即系爭金額表之左圖數量表(含金額以70元計算及總金額部分)予被上訴人,且伊就系爭工程確實並未全部施作完成等情無訛,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仍主張伊於提出系爭金額表後,尚有其他施作之數量未為計算,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以系爭統計總表即被上訴人最後經驗收取得工程款部分所載之數量為計算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就此雖請求通知證人曾健源到庭為證;然觀諸證人曾健源乃到庭證稱:「我把公司工程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承攬我的業務,再把相關工程發包給上訴人,至於他們之間如何拆帳,我不清楚。(上訴人問:我當初到你公司那裡去時你拿水湳中醫總工程表即系爭統計總表給我,表明上面的所有施作項目的數量要乘以2?)如果是單面是乘以1,雙面是乘以2。(上訴人問:我現在所計算出來的金額約63萬左右(數量乘以70元) ,我想知道被上訴人在我施作的樓層向你請款的金額為何?)我看貴院所提供上訴人所主張其施作樓層是1、2、3、6、7、8、11、12,但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實際讓上訴人施作的樓層為何。這邊總共4個項目,第1、2項雙面是乘以2,第3、4項單面是乘以1,數量計算是如此,這份表格是我提供的這棟結算的計算式,兩造我都有給,實際施作數量如統計數量,我與被上訴人間是實作實算。天花板是做12公分,這些數量我是要他做二次工程,就是收尾和接縫是要彌補他二次工程的支出,所以表格沒有寫進去,但我在隔天有將相關的表面積數量包含該二次工程的支出補貼費用都給被上訴人(庭呈支付證明單)。因為計算有錯誤有扣24米平方的款項,這個交付款項的數量和我的統計總表的數量是相符的。(受命法官問:我們寄給臺端資料內勾選螢光筆的數量金額為何?)我不知道兩造承攬金額是如何約定,我只能確認統計表承攬施作數量是正確的,依此承攬數量去計算,我跟被上訴人間的計算單價跟兩造間的約定單價也有不同,所以我不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的款項為何,如果還有一些未收尾的也應該會有扣款。(受命法官問:無法確認上訴人所述的款項是否需扣除何款項?)對,因為工程在收尾時找不到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到現場施作,我的對造是被上訴人,我要求被上訴人要收尾,被上訴人因此協助上訴人收尾的總金額我不清楚,要對我負責的是被上訴人。(受命法官問:還有多少你在支付前尚未收尾完成?)我無法判定,我只要求被上訴人做好就好,我不知道他幫上訴人做了多少收尾的工程,且花費多少。我無法判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的數量是否與統計總表相符,因為樓層數也太多,無法逐一認定。(受命法官問:開庭前寄予證人之總表螢光筆上所列數量是否均為上訴人所施作?)不是,不完全是。(受命法官問:有無辦法確定上訴人施作的數量?)我無法判定,因為與我無關。(上訴人問:我主要是要這個總表我施作樓層的金額?我要問的是現在給我的總表上面我施作的樓層被上訴人跟你請的金額?)就是這些錢我全部給付了,也是我付給被上訴人的錢,但因上訴人沒有收尾,數量不詳,數量要兩造自己去認定,我給的數量表還含二次收尾工程是我要補貼給被上訴人的收尾費用,這個總表並不能拿來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的數量,因為上訴人沒有完成收尾。(上訴人問:你說你有補貼被上訴人這些費用,為何被上訴人還要點工,我事後有一些小缺失尚未做完?)我無法回答你。這是你的收尾沒有做完,跟我的二次工程補貼無關。你可以從統計總表的數量去計算總金額,數量是一樣的,只差24平方米,上訴人可以自行以數量去計算總金額,因為上訴人的單價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收尾部分,不是我能認定的,所以他的施作數量也不是我能判斷的,要看他施作的成數達多少,這是他們兩造要自己去確認的。二次施作不會標,這是我與被上訴人的默契,表格是看不出來,是我把全部的面積都給他,表格數量是實際數量,不會在數量上做放大,我是用批土的價差,沒有批完成的價差來補貼他的二次施作,我記得大約3萬元左右。」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僅益徵上訴人確實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收尾等工作,而已無從逕行引用系爭統計總表為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之認定依憑,復可見系爭統計總表乃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約僅完成6至7成工程而提出系爭金額表後,續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就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收尾等工作為履約後,方經曾健源核算所為之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計算表,此應僅為被上訴人與曾健源間之核算及請款依據,顯難作為認定上訴人已完成工程數量及伊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金額為何之判斷依據甚明。再者,上訴人就伊主張之上情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是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委非有據,無從憑信。
(三)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兩造間之工程數量計算應以系爭統計總表為準,而非以上訴人手寫之系爭金額表左圖數量為計,復上訴人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為何,抑或確如系爭統計總表所載等情為真,則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約定應為63萬1300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金額表所自承之43萬9639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19萬16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者,上訴人雖亦主張伊於原審另請求嘉義隔離病房工程即甲工程部分所受敗訴判決之款項884元(原請求13萬6984元,扣除原審此部分勝訴部分金額13萬6100元),亦應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然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伊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為何,復審之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決認定亦無未洽,自亦難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而,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伊有利之判斷,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2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再者,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112年10月16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提出附件一主張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而欲證明系爭工程2樓部分之數量乃經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自承為735平方米,顯與系爭金額表所載597平方米有所差距,而較接近系爭統計總表所載,可見兩造間之實作工程數量計算應以系爭統計總表為準云云;然則,系爭統計總表尚無從作為兩造間系爭工程數量為何之計算依據,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上訴人所提該附件一之LINE對話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者,已尚無從據為本件證據,又細觀其上,亦未見對話者為何及究係針對何項工程所為之對話內容,且僅為就某工程之2樓數量為對話,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更無從依此推論上訴人實際已施作之工程數量確如系爭統計總表所載。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亦顯然無礙於本院所為前開認定,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