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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翊如    住○○市○○區○○○道0段00號2樓
被      告  曾鍵錩 

被      告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良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複  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被告曾鍵錩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鍵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良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口欲右轉學府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宥宏即葉整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曾鍵錩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使葉宥宏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鍵錩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曾鍵錩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因被告曾鍵錩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受傷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且因該等傷勢致無法工作達6周,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5萬5158元計算,合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7238元(計算式:55158元÷30日=1839元,元以下4捨5入。1839×6周共42日=7萬7238元)。又原告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請求20萬1488元。另被告公司為被告曾鍵錩之僱用人,被告曾鍵錩係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送貨過程即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曾鍵錩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系爭車輛確係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曾鍵錩則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無訛。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日數為6周及月薪以5萬5158元計算,均無意見;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認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鍵錩於上開時日,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口欲右轉學府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葉宥宏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曾鍵錩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使葉宥宏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鍵錩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曾鍵錩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受傷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且因該等傷勢致無法工作達6周,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5萬5158元計算,合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7238元(計算式:55158元÷30日=1839元,元以下4捨5入。1839×6周共42日=7萬7238元)。又原告因身體受有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公司為被告曾鍵錩之僱用人,被告曾鍵錩係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送貨過程即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薪資明細、清泉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傷勢照片等為證(見附民案卷第11至71頁),並經調閱本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全部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鍵錩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不慎而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無疑,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因受傷就診,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就診醫療費用4250元,且因該等傷勢致無法工作達6周,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5萬5158元計算,合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7238元(計算式:55158元÷30日=1839元,元以下4捨5入。1839×6周共42日=7萬7238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均屬有據。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則經被告抗辯如上;而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倉管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及汽車1部,需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元及近1萬元;另被告曾鍵錩為高中畢業,擔任被告公司司機,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10年及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7餘萬元及30餘萬元;另被告公司名下有17筆財產,總額約2000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曾鍵錩過失之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為允洽。基上,合計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14萬1488元(計算式:醫療費4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72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4萬1488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曾鍵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另被告公司則係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同意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前開應賠償金額請求被告曾鍵錩加計給付自112年7月11日起、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1488元,及被告曾鍵錩自112年7月11日起、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