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彭達泉
相 對 人 彭紀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紀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