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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高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此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合法,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而由本院於113年1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未合法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