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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展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芃恩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66之14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相對人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相對人公司已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對聲請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目前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第1層到第4層樓之鋼構結構、廠房外牆部分均完成,但室內之牆壁尚未封板,仍處於施工狀態,尚未達到竣工狀態,自也未進行所謂「收尾」與「缺失改正」之工作,故未達「完成工作」及「交付工作予定作人」之程度。相對人公司對於尚處於施工狀態中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藉口存在生鏽、滲水、工地現場凌亂、工地現場高低落差、各樓層沒有施作止水墩及頂樓H鋼柱頭沒有包覆RC保護層等之「價值瑕疵與效用瑕疵」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付款比例表」支付該表項次10「4F底板RC灌漿完成」、項次11「RF底板RC灌漿完成」、項次12「屋頂底板RC灌漿完成」及追加之「電梯骨架安裝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172萬元、129萬元及50萬元,合計523萬元,聲請人公司乃委由律師以111年6月23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48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8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仍拒絕支付,聲請人公司僅能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之約定暫停施工。詎聲請人公司於112年春節過後,發現相對人公司已僱工進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施工地點進行施工,已破壞工地現場,不僅將導致將來法院審理時,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也難以確認由聲請人公司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完成之數量,亦難以查明聲請人公司置在工地現場之材料是否遭到挪用等情。為了避免工地現場情況遭毀損滅失或改變或將來礙難使用之情況發生,且工地現場情況亦關係訴訟勝敗之結果,自屬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況,而有聲請盡速進行證據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已經由聲請人公司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及留置現場之材料及數量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作數量結算式之鑑定為保全及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係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該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公司主張於112年春節過後,相對人公司已僱工進入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施工地點進行施工,已破壞工地現場,將導致將來責任歸屬難以釐清,也難以確認由聲請人公司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完成之數量,亦難以查明聲請人公司置在工地現場之材料是否遭到挪用等情,聲請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由聲請人公司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及留置現場之材料及數量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作數量結算式之鑑定為保全及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付款比例表、工程請款申請書、第487號存證信函為釋明。然既聲請人公司主張工地現場已遭破壞,則工地現場之現狀即已非聲請人公司停工時之狀態,則其確定工地現場之現狀即已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公司聲請保全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