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百威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林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勝、李志揚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楊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志揚給付原告3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就上開訴之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李志揚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迄取回車輛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82,300元,至聲明第4項為保管車輛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核定為38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