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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鄭杏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豐堂藥業有限公司、黃鼎烈、謝閔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萬1,512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勝豐堂藥業有限公司、黃鼎烈、謝閔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8萬2,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1,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