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恩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畯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萬3,264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7萬6,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