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