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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8,02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9萬2,3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9萬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