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08號
原 告 吳莊民
被 告 李俠墨
李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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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辰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3萬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94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5萬8200元(計算式:美金30000元×31.94元=958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9月8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