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鋐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濬璿、李鎮全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濬璿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李鎮全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2萬元(計算式:168萬元+204萬元=3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