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威林電動自行車私人有限公司(Huttlin Pedelecs
Private Limited, Hong Kong Registered Compan
y)
法定代理人 Holger Huettlin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瑞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249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080.8元,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1美元=32.13新臺幣,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為新臺幣)2,894,296元【計算式:32.13元×90,080.8美元=2,894,2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1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自請款單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