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ABDULSALAM ALI AHMED ALKHAWLANI (阿里. 艾哈
邁德. 阿勒卡瓦尼)
上列原告與被告SMOOS TOOLS CO., LTD (長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849元。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SMOOS TOOLS CO., LTD (長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3,96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8萬2,003元,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535計算結果為250萬3,96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