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龍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676-1地號第3錄、676-2地號第1錄、831-14地號第1錄、831-15地號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停放貨櫃及貨櫃車、廠院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90,7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1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4,100元/平方公尺=29,99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