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劉逸帆
劉哲維
被 告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股利及遲延利息,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1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