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安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哲、陳杏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3,475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請求1,121,420元+聲明第2項請求962,055元=2,083,4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3,4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