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五福冷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育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59萬45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係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5萬9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係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6萬6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係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80萬7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5項係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5萬5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6項係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5萬5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7項係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2萬4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8項係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5萬8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9項係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萬32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10項係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萬6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11項係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萬6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就上開11項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就請求給付本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0萬7881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993236元+496618元+496618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3368元(依各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占總請求本金數額比例計算,各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