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65萬3,13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73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占用面積約如附表所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其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3,558元。根據上述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65萬3,138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於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7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