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林秋榮
王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安、張惠菁、張惠萍、元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劉濰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張宏安、張惠菁、張惠萍應給付原告林秋榮、王麗珠新臺幣(下同)3,620,000元本息;二、被告元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劉濰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榮、王麗珠3,620,000元本息;三、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足認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上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