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謝明峰即金峰開發工程行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瀾恆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86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1,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8,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