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廣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觀諸前揭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之價額。本件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759.3平方公尺,另乘以系爭土地112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予以核定。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6,040元(計算式:2,759.3平方公尺×2,800元/平方公尺=7,726,0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26,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