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黃順義
被 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被 告 方怡如
方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已陳明本件原告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