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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匯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鈺茹 
被      告  陳炫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800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一項聲請,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本票裁定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前開二項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