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信一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謙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9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281元」;關於「應繳裁判費10,5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裁判費1,000元」;關於「尚應補繳10,0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應補繳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281元及違約金926,620元,合計969,901元,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