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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莊英麟 
被      告  林昭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萬404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6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套房及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4,392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5,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其中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元【計算式:16,500元×(1+14/30)=24,200元】,至自起訴後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本金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4,042元(計算式:2,464,392元+65,450元+24,200元=2,554,0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造年限及建材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68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8,500,000元÷(面積83.96坪×3.305785)=10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0平方公尺(計算式:3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參卷附原告提出112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214,640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102,683元=8,214,64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464,392元(計算式:8,214,640元×3/10=2,464,392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