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楊恩良
被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歷年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預估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提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核其性質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並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尚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