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堂埕股份有限公司、張超啟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5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3,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95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