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益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地化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祥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3,3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萬7,500元【計算式:美金500,000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975元折算)×30.975=15,48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31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14萬3,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