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埊器工藝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紹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埊器工藝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94,533元本息。㈡被告劉紹威應移轉被告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5%之股份予原告楊博文。關於股份移轉部分,依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金額為1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4,500元(計算式:10元×2,849,000股×5%=1,424,500元)。又原告請求2,094,533萬元本息部分,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和上開履行股份買賣契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9,033元(計算式:1,424,500元+2,094,533元=3,519,0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