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賴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術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8,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